《电商法》起草参与者澄清:第22、35条绝不仅针对阿里京东“二选一”问题

作者:吴小飞 2019-09-01 12:32

杨东强调,外界认为《电商法》第三十五条就是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而制定的,其实是有误的。

 经济观察网 记者 吴小飞 “需要对《电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解读做一下正本清源,外界的解读太过于狭隘了,把第三十五条视为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制定的,这样的观点是不对的。”2019年8月31日下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金融科技与互联网安全研究中心主任、曾参与《电商法》草案起草的杨东,在《电商法》颁布一周年行业研讨会上表示。

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商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电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电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随着《电商法》的颁布实施,该两法条一度被社会各界热议,被认为实际上是剑指阿里、京东等互联网电商平台强制商家“二选一”,以达到排除对手的竞争行为。

“当时起草组反复思考时,并没有把阿里和京东之间关于‘二选一’的问题作为立法的背景加以考虑,我们是更加全面、客观,并结合历史情况来考察的。从2010年‘3Q大战’开始,‘ 二选一’的问题就存在,不仅仅是阿里和腾讯、淘宝和拼多多之间的问题,这些只是一方面。”杨东回忆,初拟《电商法》草案时,考虑的是整个平台经济及其相关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和责任。

杨东认为,《电商法》所规范的主体,应该是一个更加包容和宽泛的概念,应囊括产生经济行为的多种形式和载体,比如共享单车、社交平台、视频、游戏等,都可以纳入到《电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来加以规制。

杨东强调,外界认为《电商法》第三十五条就是针对电商平台“二选一”而制定的,其实是有误的。“我们要看到,一些新平台也会产生巨大的流量和市场份额,但是很难把这些纳入《反垄断法》加以规制,这时候可以通过《电商法》第三十五条,规范那些没有达到‘垄断’、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主体。

杨东表示,鉴于现在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一些较大平台通过不合理的限制,或者以行业协会的协议形成联盟,来排斥、阻碍一些小平台的发展,这些未来亦需要纳入《电商法》第三十五条来考虑,以弥补当年“3Q大战”中,法院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从某种程度上也对《反垄断法》做了部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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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飞经济观察报记者

深度调查部记者
关注国家财税、金融方面的宏观政策,致力于公司方面的深度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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